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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力: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2018-01-22

律师制度是一项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律师制度是在一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最早的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古罗马奴隶制时期,近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发展完善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产物。

我国是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经过数千年没有中断的发展过程,以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特点鲜明著称于世。然而,我国古代并没有产生律师制度,这是由于我国古代是一个农业社会,手工业、商业不发达,在政治上又是专制的集权统治,不存在产生职业律师的各种条件。律师制度传入中国,是自19世纪中后期西方帝国主义的侵入,伴随着我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一在西方已有悠久历史的法律现象才出现在中国社会。

清朝末年,随着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帝国主义的侵略,外国律师出现在中国,他们先是在“租界”的法庭执行职务,而后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国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以及国内朝野日益强烈的变法图强思想压力之下,腐朽、闭关的清政府为求自保,开始变法修律,引进了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1910年清王朝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诉讼律》中,就有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但随着清政府的灭亡,这个法律没有公布实行。

1911年辛亥革命,清朝政权被推翻。与清末预备立宪同时进行的司法改革也随之中断。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废除封建专制制度、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民主共和政体性质的国家政治制度。同时,也仿照西方国家的法治原则,确定了全面建立新型法律制度的蓝图。其中包括改革司法审判体制,建立律师辩护制度。

在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及宣传方面,著名法学家伍廷芳起到重要作用。伍廷芳为清末著名法律改革家,曾留学欧洲,熟悉西方各国近代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1874年至1876年在英国伦敦林肯律师学院学习,并通过考试获取律师资格,是第一个取得英国律师资格的中国人。1902年,伍廷芳被清政府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与沈家本一起,主持晚清修律活动。在修律过程中,他竭力主张全面引进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他的主张得到与其共同主持修律、擅长于中国传统法律的沈家本的支持。1906年,沈、伍主持编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完成,其中就规定有实行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沈、伍二人还在向朝廷递交的奏折中将律师制度作为司法改革“亟待实行”的制度之一,作了重点说明。辛亥革命以后,伍廷芳继续致力于中国法律的改革,并得到孙中山的支持。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以后,伍廷芳被任命为司法总长。伍廷芳一方面主张仿效西方,全面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包括建立律师制度。另一方面,利用司法总长的身份,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率先推动律师辩护制度的实施。1912年初,为对前山阳县令姚荣泽一案的审理,在有关律师的立法尚未出台、民国律师制度尚未正式建立的情况下,伍廷芳就坚持改变传统的审判方式,而仿效西方国家,实行新的审判方法。包括司法独立、陪审制,并要求允许律师到庭辩护。为切实实施律师辩护制度,伍廷芳为姚案先后致电孙中山、陈其美(当时任沪军都督,实际控制着对姚案的审判权)、蒋雁行(当时任江北都督)等。在1912年2月28日致孙中山的电文中,伍廷芳说:“廷以为民国方新,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况此案情节重大,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拟由廷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如此,则大公无私,庶无失出失入之弊。”〔1〕在1912年3月2日致陈其美的信中具体设计了审理姚案的程序:“先由辩护士(即律师)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俟原告及人证既终,再审被告。其审问之法与原告同。然后由两造辩护士各将案由复述结束。”〔2〕3月19日再次致书陈其美,强调:“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3〕

对于律师制度的实施与确立,孙中山也给以大力支持。1912年2月19日,孙中山在接到伍廷芳关于审判姚荣泽案设想的第二天,即回复伍廷芳;“所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4〕1912年3月22日,在关于《律师法草案》的饬令中提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主张尽快审议《律师法》,以确立律师制度。〔5〕

与此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各部门,也都纷纷行动,从官制、立法、舆论等方面为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创造条件。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设立司法部为中央政府九部之一。其职掌就包括对于律师业务的管理。《司法部官职令(草案)》第二条规定:“司法部承政厅除《各部官职令通则》所定外,并掌事务如下:……(四)关于律师之身份事项”。临时政府迁往北京后,1912年6月17日,参议院审议通过《司法部官制》。对原南京临时政府所拟《司法部官职令(草案)》作修改,但管理律师业务的职掌仍被保留。原承政厅改为总务厅,《司法部官制》第五条规定:总务厅“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掌事务如左:……(三)、关于律师事项。”〔6〕另外,1912年5月13日,司法总长王宠惠在参议院第五次会议中提出司法院致力解决五大问题。其中就包括律师辩护制度。王宠惠具体说明:“近今学说以辩护士为司法上三联之一,既可以牵制法官而不至意为出入,且可代人之诉讼剖白是非,其用意深且远也。且以中国现状而论,国体已变为共和,从事法律之人当日益众。若尽使之为法官,势必有所不能。故亟宜励行此制,庶人民权利有所保障,而法政人才有所展布。此关于辩护制度之所以亟宜创设者也。”〔7〕

1912年4月初,袁世凯窃取了资产阶级临时政权,建立中华民国北京临时政府。为了维护帝国主义和地主买办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在继承清末法统的同时,又颁布了大量新的法规。1912年9月16日正式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从此创立了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北洋军阀执政后,对民国政府所建立的律师制度没有废弃,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政府又于民国5年、6年、9年、10年先后四次对《律师暂行章程》进行了修改。《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标志着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该《律师章程》所确立的律师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明确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

《律师暂行章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定律师的自由职业者身份。传统中国政治体制中,法律作为统治手段之一,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在具体的运作方式中,首先表现为政权体制上的行政、司法合一。司法审判大权直接由各级行政长官掌握。其次,国家严禁任何形式的私人法律职业者,历朝政府均严刑惩处讼师;为切实解决诉讼当事人不识字、不会写诉状进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实际问题,清朝时期允许设立为人代写诉状的专门人员,但此类人员被严格限定为由衙门直接控制,并名之为“官代书”。在沈家本、伍廷芳关于建立律师制度的奏折中,也提出,对于从业律师者,“俟考取后,酌量录用,并给予官阶”,纳入品官之列。在官本位的传统中国政治社会中,将以帮助当事人诉讼、在职能上似与审判官相对立的“律师”纳入品官之列,既表示对律师的重视,对人们从事该职务的鼓励,又有利于官府对律师的控制。《律师暂行章程》第14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衙门行其职务”。律师执行职务,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按照法庭的指派。在第一种情况下,律师以个人身份,独立地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诉讼或非诉业务中,律师基于自身对受委托事件具体情节的了解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法律要求。在第二种情形下,一般是对于因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而法庭认为有必要让律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由法庭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虽然律师必须服从法庭指派,承担辩护任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律师行为的依据仍然是法律规定本身,即所执行者,仍是“法定职务”。

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基于本人对于受托事件的了解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开展业务,这是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最根本特征。《律师暂行章程》确认律师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这一特征,从而在近代中国第一部律师法规中,肯定了律师的“自由职业者”身份。

       与“自由职业者”身份相适应,《律师暂行章程》具体规定了律师在职业方面应履行的一些基本义务。第一,不得兼任领取薪金的公职;但可出任国会议员,地方议会议员,国立或公立学校的教授以及执行官署特命职务。第二,不得兼营商业,但若得到律师公会批准,则不在此限。同时,为保证法律救济的正常进行,包括对于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当事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救助,还规定,在法庭作出指派命令的前提下,受指派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对律师任职资格方面严格限制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既不由任何机关任命,又不由任何机构推选。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对充任律师者在资格上加以限制,以防止鱼目混珠,影响律师队伍的素质。《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的规定,体现了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特征。

《律师暂行章程》分别规定了从事律师职业的条件以及参加律师考试的资格。从事律师职业的基本条件包括国籍、年龄、性别等要件。《律师暂行章程》第2条第1款规定:充任律师者,必须为“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具备这些条件者,方可参加律师考试以取得律师资格,或者以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试资格而直接获得律师身份。参加律师考试,进而从事律师职业,还应具备一定的资格。《律师暂行章程》所规定的考试资格包括三大类:曾经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现从事法学教育,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

在法律教育方面,《律师暂行章程》要求,参加律师考试者,必须在学校接受正式的法律或法政教育;接受教育的时间因学校的性质不同而长短不一:在国立、公立或私立法政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并获得毕业文凭者;在中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法律或法政学二年以上,获得证明书者;在中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一年半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从事法学教育方面,必须是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半者。在职业经历方面,凡曾经担任推事、检察官者,均可参加律师考试。

《律师暂行章程》颁布之时,律师人才奇缺;同时,民国建元之初,百废待兴,当时政府尚未能及时组织律师考试。为弥补这一缺陷,《律师暂行章程》又规定,在接受法律教育,从事法学教育以及法律职业经历等方面满足较之允许参加律师考试更高条件者,可不经考试,直接获取律师资格。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以及在中国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依据《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曾经担任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三年者;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经担任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不经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另外,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取得律师资格、并曾经任律师之职,但已请求撤销其律师名薄登录者,如果重新要求担任律师,也可免于考试,直接获得律师资格。

从上述律师考试资格及免试资格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国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有关律师资格的早期特征。

首先,学历在律师资格的确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应试资格的规定共五条,其第1、第2、第3条均专门用于对学历的规定。清朝末年,废除科举考试,兴办新型教育;20世纪初,天津等地创办法政学堂,以近代西方教育方式培养法律人才。新型教育初兴之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教育兴国”成为舆论焦点之一。民国立,立法者仍对通过学校教育快速培养人才寄予厚望。因此,在涉及律师资格的确定方面,对于有学历者重点倾斜。然而,律师职业具有其特殊性,它不仅要求执业者具有广博的知识面以及对于法律条款精通、娴熟,同时也要求执业者在了解社会风情、辨别事件真伪、分析事件因果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而这些,简单地通过课堂教育是难以达到的。近代西方各国在对律师资格的规定中,为弥补学校教育的不足,一方面,注重给予既经受过学校教育、又曾经从事与法律相关职业的人士以一定的便利,同时,对于只接受过学校教育而没有职业训练的人士则强调应在正式获取律师资格之前,经历一定的实习期。在英国,获取辩护律师资格者不仅要有正式的学历,而且必须在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定的期限。实习期内,实习者跟随其他律师学习从业经验,熟悉诉讼程序,从而掌握执业的实际经验。而担任事务律师者,除了应有接受法律教育的正式学历外,还必须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员(CLERK)、跟随其他律师涉及诉讼业务或非讼业务满三年。〔8〕在日本,参加律师考试及格者,首先必须以试补身份,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半以后,才能正式取得律师资格。《律师暂行章程》允许仅有学历、而无法律职业的经历者不经与职业相关的实习期,即可通过考试而获取律师资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从业人员的素质与能力。而在关于免试资格的规定中,《律师暂行章程》也将学历作为免试获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条件,更显出对学历的青睐。

第二,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含混不清,易产生漏洞。根据《律师暂行章程》,经历一定程度的法律、法政学教育,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而对于提供此类教育的机构的界定,却不是十分明确。《律师暂行章程》中所提及教育机构包括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就中国而言,清末民初,正处于旧的科举制度被废除之后、传统的教育体制与新型教育体制交替转折时代。在“教育兴国”的口号下,不同类型的新式学堂通过不同方式在城乡建立。其中,既有一些真正热心于通过教育开发民智、提高民众素质的教育家,创办了一些讲授近代科学文化、严格教育质量的大学和学校,真正培养了一批掌握近代科学技术、熟悉近代社会文化、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但同时,也有一些投机者出于多种目的,或为沽名钓誉,或为营利图私,在并不具备办学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也纷纷创办大学、学校;一些私塾出身、不了解近代科学文化的清末遗老,为图生计,也转业教育,兴办新式学堂。两种教育体制转换时代,教育机构鱼龙混杂、教育质量下降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而《律师暂行章程》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接受大学或专门学校的法律教育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可免予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从而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留下诸多漏洞,让一些不具备法律素质者有可乘之机,混杂律师队伍。对于外国教育机构,《律师暂行章程》同样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是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法政学,即可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律师资格。本世纪初年,外国大学和学校同样存在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学历管理宽泛、混乱的问题,甚至存在卖鬻文凭的所谓“野鸡大学”。而民国初年,中国社会对于外国教育状况不甚了解,对于外国教育机构的资讯也无适当渠道加以查询。因此,《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在外国大学或学校接受教育、获取文凭或证书的实际状况也无从确认,这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资格限制方面的法律漏洞。更有甚者,《律师暂行章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速成班教育,重在突击教学,短期内灌输大量知识,势必影响学习者在知识和能力两方面的实际收效;尤其是各类速成班的开设,更加不符合正规教育的基本要求。《律师暂行章程》允许速成班学习者参加律师考试,表明立法者对于迅速建立律师队伍的基本态度,反映当时社会对于参与诉讼、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职业的迫切要求。但律师职业毕竟是一个在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均有专门要求的特殊职业。《律师暂行章程》在资格限制方面的宽泛规定,包括对于提供学历的教育机构含糊不清的界定,直接影响了律师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在学科规定方面,将“法律学”与“法政学”相提并论,也有不妥之处。民国初年所指“法政学”,在内容上涵盖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基于律师的职业要求,其从业者应该经过较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并在法律方面有较为广博的知识。如果仅因曾接受政治学、经济学的教育,就允许其获取律师资格,难免失之宽泛。此一学科问题,民初学者王锡銮曾撰文,就司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提出疑义。该文称:“夫政治与法律,虽不同科,相去尚不甚远;单纯习经济科者,与法律学科不相联系属,当然不能入司法一途。……断不宜以‘法政’二字含浊规定,强牵‘经济’、‘法律’为一途,使司法上性质不明,生出种种障碍”。〔9〕显然,《律师暂行章程》有关律师考试资格与免试资格中对于学科的规定,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第三,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宗法因素仍影响着《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的规定。“男尊女卑”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女子守内,不得参与社会活动,不得担任任何社会职务。《律师暂行章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可担任律师,女性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三、对律师行业的双重监管体制

律师的任务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既没有委任机构的直接管理,也没有推选机关的民意监督。为此,《律师暂行章程》设定了特殊的以登录、惩戒为中心的司法机关、行业团体两机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登录、惩戒两个方面。

律师通过考试,或因符合法定免试条件而取得律师资格后,若要正式执业,首先必须在审判机关实行登录。律师登录的直接主管机关为各省高等审判厅。根据《律师暂行章程》,登录程序有两个步骤。第一,获得律师资格者,须向司法总长领取律师证书。而司法总长在发放律师证书时,同时将该律师列入总名薄。第二,已领证书的律师,应在准备执业区域内的高等审判厅登录于律师名薄。

登录既是对律师进行资格复审以及身份查验的重要程序,也是对于执业律师进行管理、监督的重要手段。首先,申请执业者是否符合律师条件,包括在身份和职业两个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要通过登录程序进行审查。法律规定,在职业方面,申请执业律师者,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领取薪金的公职,不得兼营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在身份方面,申请执业律师者,必须为“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必须在此前未受过徒刑以上之刑事处罚,且不处于“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有复权之确定裁判”阶段。而在这两个方面的审查,按规定,除了在参加律师考试时进行部分审查外,主要通过登录程序进行审查和复审。其次,登录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实现对律师的管理和监督。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没有可直接对其发布强制性指令的上级机关,其与职业相关的日常活动不受其他机关的约束。因此,对于执业律师的管理和监督,在司法体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开展业务的区域,一般情况下,以省为单元。取得律师资格者在确定开展业务的区域后必须于管辖该区域的省高等审判厅进行登录。登录后,高等审判厅通知本辖区的各级审判机构,准予该律师执行职务;同时,开始实施对该律师的监督、管理。

就律师职业而言,对其最重的处罚是实施律师惩戒。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对于律师的惩戒,必须依法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惩戒与否。不仅对于惩戒与否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即使是对于律师惩戒诉讼的提起权,也严格限制在司法机关。地方检察长对于执业律师,如认为其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惩戒者,即可依其职权,呈请高等检察长,提起对该律师的惩戒诉讼;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的申请,也必须经由地方检察长呈请,不得径自呈请。

对于律师执业的管理和监督,除了由司法机构通过名薄登录实现外,《律师暂行章程》还规定,由律师公会对执业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从性质上,律师公会属于民间团体,由律师自行组成、自行管理的行业组织。但对于执业律师而言,加入律师公会,又具有强制性。《律师暂行章程》第22条规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经考试、登录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只有加入律师公会,接受律师公会的监督、管理,方才最终取得执业资格,开始执业。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律师公会对于执业律师的监督和管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维持律师的从业品德。《律师暂行章程》第28条规定,律师公会应制订会则,以“维持律师德义。”司法机构对于律师的监督、管理,主要侧重于执业律师在身份和职业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业务范围是否超出法定限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诉讼结果与当事人利害攸关,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起到当事人与法律的中介作用,而律师的行为不仅对于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也从整体上影响到司法体制的运作,影响到民众对法律体系的评价,因此,对于律师的行为仅仅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远远不够,还需要律师通过业务的执行,一定程度上承担起维持正义,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任务。这就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基于这一考虑,《律师暂行章程》规定了律师公会从品德上加强对律师监督的任务。

江苏省律师总会制订《律师办理案件规则》〔10〕,专设“风纪”一章,在从业品德方面,对律师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包括:律师受理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应就法律条款作“和平解释”,不得为取悦于当事人而对法律作出任何“稍存偏倚”的解释,也不得涉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情节;律师不得沾染不良嗜好,包括吸大烟,赌博,嫖娼等;也不得雇用有不良嗜好者作为辅助人员;律师所雇用的书记员还必须品学纯正,不得聘用曾有劣迹者担任。该《规则》第2条还规定:“律师行职务时,须尽其天职,代当事人辩护,不得越法定之范围。”

第二,对律师收费进行监督。律师收费标准是保证律师制度正常运作、维护律师在社会上良好形象的重要问题。《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公会对执业律师在收费方面实施监督,其具体方法是确定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并监督收费的实际情况。根据《律师暂行章程》,律师公会应以制订会则的方式,确定“公费”(即律师费用)与“谢金”的最高限额。江苏省律师总会的《律师办法案件规则》第13条规定:“律师所收公费及谢金须遵照本会章程办理,不得枉法受纳。”《江苏律师总会章程》设“公费”专章,具体规定各项公费收取标准。例如:出庭辩护案件,每次收费10元;为当事人撰写诉词,每张纸收费不得超过5元;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或其他诉讼事件,按时间长短收费,每小时收费不超过3元;涉及买卖契约者,按标的比例收费,千元以下,所收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千元以上不超过百分之三;涉及其他契约,收费总数不得超过20元。其第21条还规定“谢金”的收取标准:“凡办理各种案件者,所收谢金不得过百分之五。”

第三,声请惩戒。律师公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律师公会会则的律师,可行使声请惩戒权。《律师暂行章程》第33条规定:“律师有违反本法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会或总会之决议,声请惩戒于该地地方检察长。”从《律师暂行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到,律师公会对于律师行为的约束,除了不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的规定之外,声请惩戒是对违反规定的律师最严重的处理。

第四,律师公会对于律师的监督、管理表现在沟通律师与司法机构的联系,争取律师自身权益方面。《律师暂行章程》第30条规定:律师公会可就“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所咨询之事项”作出决议,也可就与司法事务与律师共同利害相关的问题,向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提出建议。

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司法机关与律师公会二者在实施对律师的监督与管理职能中,后者又处于前者的监督管理中。第一,对于律师的惩戒,地方检察长可依其职权独立地提出呈请,而律师公会若提出声请,则必须通过地方检察长,而不得直接提出;第二,律师公会本身,必须接受地方检察长的监督。《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司法机关与律师公会对于执业律师的双重监督与管理体制,尤其是以司法机关监督与管理为主、以诉讼程序处理律师惩戒的制度,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对于以自由职业者为身份的律师活动的忧虑和担心,意图以法律形式从体制上加强对律师的控制。而这一模式,又对整个民国时期关于律师管理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四、仿效西方大陆法系律师制度的基本模式

律师制度的实施,在近代西方国家有几百年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不同的历史机遇,各国律师制度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相同,形成不同风格的律师体制。而以《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实施为建立标志的民国律师制度,则以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为基本依据,从而建立了具有大陆法系风格的律师制度。

       清末法制改革,仿效西方大陆法系,实行以法典、法规为主要形式的法律体例,并制定各项法典、法规。民国初年,在立法上沿袭清末法制改革所开创的新体例。《律师暂行章程》的制定以及与律师制度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的拟议,在律师制度的立法建制方面,为民国司法体制中律师活动以成文法典、法规为依据的基本风格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在具体的制度方面,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代表的民国早期律师制度也体现了对大陆法系的仿效。英国律师制度与欧洲大陆各国律师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在英国,不仅律师被区分为辩护律师与事务律师两大类,与其他国家不同,在对执业律师的管理与监督方面,英国律师制度也有自己的特色,其中包括与辩护律师相关的四大律师学院(Lincoln’sInn,theInnerTemple,theMiddleTemple,Gray’sInn)以及与事务律师相关的法律学会(theLawSociety)的设立。〔11〕英国作为最早对中国进行大规模势力渗透的列强国家,其文化传统及制度也对中国社会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英国率先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在中国设立租界以及领事法庭,从而把英国本土颇具其民族特色的司法制度,包括律师制度移植到设在中国口岸城市的领事法庭。清末律师制度拟议之时,经过比较,最终确立以欧洲大陆国家及日本律师制度为基本模式,同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形,建立中国律师制度。

民国初年,讨论律师制度,在律师身份上即曾考虑仿照西方普通法系国家对律师进行分类的制度,建立区别律师种类的民国律师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将处理上告案件的业务限于少量具有特殊身份的律师,实际上即意味着区分普通律师与上告律师。民国元年北京政府曾拟定《律师法施行法(草案)》,共4条。其中第2条规定:“自《律师法》施行之日起,满二年内,凡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有充判事官、检事官之资格者,得免律师考试,即充律师。但上告案件,以在国立大学或外国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或曾在国立大学或其他专门学校充律师考试规则内主要科目之一之教授二年以上者为限。”由此可见,具备处理上告案件的律师仅限于两类律师:第一,取得正式学历的学生;第二,教授。此一草案,当时受到社会各界的议论。多以为对上告律师的限制过于严苛。王锡銮撰文“《律师法施行法(草案)》驳议”〔12〕,认为,第一,律师处理案件,自起诉,庭审,直至案件终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如果限制部分律师不得参与上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限制了这部分律师的业务能力,也就是限制他们不得任律师。第二,依据《法院编制法》及《律师法施行法(草案)》,任地方法官、高等法官以及上告律师的资格规定方面,严重失衡。第三,当时尚无国立大学,活跃在司法领域的有学历者多为法律专门学校毕业,以《律师法施行法(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专门学校毕业生充上告律师的资格,也就等于排除了中国人充上告律师的资格。由于各界反对,该《律师法施行法(草案)》未获批准,有关上告律师的规定亦被废除。在律师身份上,仍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为依据,不再划分分别具有不同职能的律师种类。

民国初年继续清末关于建立律师制度的思路。《律师暂行章程》正是这一思路的产物。《律师暂行章程》的公布、实施,表明中国律师制度的确立,最终以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律师制度为蓝本,形成与大陆法系相适应的基本风格。其后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演变,仍然保持了在《律师暂行章程》中即已形成的基本风格。


注:

〔1〕 《伍廷芳集•致孙文电(1912年2月28日)》,中华书局,P.501。

〔2〕《伍廷芳集•复陈其美书(1912年3月2日)》,中华书局,P.502。

〔3〕《伍廷芳集•四复陈其美书(1912年3月19日)》,中华书局,P.506。

〔4〕《国父全集》,第三册,《函电》,1973年6月。

〔5〕《国父全集》,第四册,《公牍》,1973年6月。

〔6〕〔7〕转自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P.403、413,台湾正中书局,1976。

〔8〕参见《律师与他们的工作英美法律职业分析》,第十一章:英国的事务律师与辩护律师:职业分立的实质。LawersandtheirWork,--AnAnalysisoftheLegalProfessionintheUnitedStatesandEngland,Chapter11:EnglishSolicitorsandBarristers:ImplicationsofSplitProfession.QuintinJohnstoneandDanHopson,TheBobbs-Merrillcompany,Inc.,1967.

〔9〕王锡銮:“对于《法院编制法施行法》(草案)之商榷”,载《民国经世文新编•法律二》,台湾文星书店1962年版。

〔10〕原文载《各省审判厅判牍•公牍类一》,法学研究社印行。

〔11〕参见《律师与他们的工作英美法律职业分析》,第十一章:英国的事务律师与辩护律师:职业分立的实质。

〔12〕载《民国经世文编•法律二》,台湾文星书店196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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